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清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清棍 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由分說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報紙、水桶、置物箱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爭議與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末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云云,查被告固曾因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林簡字第153號判決、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林簡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7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
1,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97年
1月12日縮刑期滿,於同年月13日出監;惟被告於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95年9月2日、同年11月中旬及12月6日,另犯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6年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現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上開案件與被告前開已執行之竊盜、詐欺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竊盜、詐欺案件雖已執行,但僅係部分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過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自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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