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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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連春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連春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無線電機台及充電器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3月15日桃消指字第1000005219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民國94年11月9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游連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然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又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於99年3月起至同年11月22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其住處收聽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專用無線電第4頻道,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
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目的係為知悉救災需求,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無線電機台1台及充電器1台,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
2項該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