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來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來順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葉來順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偽造印文│偽造印文│││││││├───────┼──────┼──────┼──────┼──────┤│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6月減為有期│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徒刑1年3月│2月│2月15日│2月│├───────┼──────┼──────┼──────┼──────┤│犯罪日期│民國94年11月│民國96年2月│民國96年1月│民國96年2月│││初某日│下旬至96年3│10日│下旬至96年3││││月7日間某日││月7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關年度及案號│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2193號│6044號│6044號│604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上訴字│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第647號│1617號│1617號│1617號││├─────┼──────┼──────┼──────┼──────┤││判決日期│97年3月19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9年度台上字│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第2006號│1617號│1617號│1617號││├─────┼──────┼──────┼──────┼──────┤││確定日期│99年4月8日│100年5月9日│100年5月9日│100年5月9日││││││││├─┼─────┴──────┴──────┴──────┴──────┤│備│編號二至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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