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聲請人 黃廷鑑 相對人 黃陳蘭妹 關係人 黃廷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陳蘭妹(女;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廷鑑(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陳蘭妹之監護人。
指定黃廷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陳蘭妹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9年7月28日起,因充血性心臟衰竭,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陳炯旭 診所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其姓名,相對人臥床、插呼吸管、閉眼、無法言語等情,有100年8月11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黃員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所100年8月1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黃廷鑑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廷光為相對人的四子,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相對人的五名子女共同以書面表示知曉並同意此案,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等語,此該會100年8月2日桃姚字第100250號函暨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目前與關係人黃廷光均為實際照料相對人生活及負擔相對人醫療支出之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廷光為相對人之四子,應足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黃廷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