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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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暐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13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暐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29日21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P64處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依採證照片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但案發當日未見穿著制服之員警,僅有測速儀器,且測速儀器擺放地點在橋墩的遮蔽處,並在距離告示牌約300公尺處設置,顯然動機不良,故意設下陷阱,故請求撤銷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最高時速限制5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P64處時,經員警以測速儀器測得時速65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邱錦芳 證述在卷,且有採證照片3張,以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
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就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再者,前開規定僅規範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時,最短應在100公尺或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至於該標示與科學採證儀器間之最遠距離若干?法尚無明文,從而,自得委諸行政機關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此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是本件情形,取締員警將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設在新北市○○區○○路P64處,距離設在該路段P70的「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標示約300公尺,此經證人邱錦芳至現場測量新北市○○區○○路P70與P69之間的距離為50公尺(以此類推P69至P68之間距離亦為50公尺,則P70至P64之間應為300公尺),並提出現場測量照片4張為證,難認有何違法,且依本院卷所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新北市○○區○○路可供架設測速儀器的分隔島,均無任何遮蔽物,難認舉發員警刻意將測速儀器放置在不明顯位置之情形,是異議人進而推論舉發員警故意設餡,動機不良云云,自無可採。此外,道路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置該警告標示或設置妥當與否,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且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應否處罰,亦與測速儀器擺設地點,要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異議人不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舉發地點距離設立警告標示位置過遠、測速儀器擺設地點位於隱密處為辯解,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由上可知,本件逕行舉發並無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且逕行舉發之程序亦無違法之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