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32號原告 黃建發 被告 李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在中國大陸湖北省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4年11月1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亦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於99年
3月10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法與被告聯繫,則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網路)列表在卷,本院亦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五紙(均為影本)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本院查察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9年3月10日出境臺灣後,未再有入境紀錄,亦無遭管制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0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59372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列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綜上事證,原告之前揭主張,亦可勘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99年3月10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