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93號原告 余介波 被告 胡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5年2月9日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迄今未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影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秀霞 到庭證稱:「(問:被告是什麼時候沒有與你兒子同住?)我一直跟兩造同住,我已經忘記被告是什麼時候離家的」、「(問:你知道為什麼被告會離家?)有一天我回到家之後,就看不到人了,我問我兒子他也不知道」、「(問:她們之前是否有吵架?)我在的時候,我是沒有聽到他們有吵架的狀況」等語明確。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結果,查明被告於94年10月9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此敘明。
六、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是如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查被告於95年2月9日離家出走後,迄今未歸,業如前所認,復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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