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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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告 陳意千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蔡政憲 律師被告 蘇章鴻 (即 蘇秦菊子 之承受訴訟人)
蘇聰健 (即蘇秦菊子之承受訴訟人)
蘇敏華 (即蘇秦菊子之承受訴訟人)
蘇敏如 (即蘇秦菊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蘇章鴻、蘇聰健、蘇敏華、蘇敏如為被告蘇秦菊子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秦菊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蘇章鴻、蘇聰健、蘇敏華、蘇敏如,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09至423頁)。茲因原告及被告蘇秦菊子之繼承人蘇章鴻、蘇聰健、蘇敏華、蘇敏如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蘇章鴻、蘇聰健、蘇敏華、蘇敏如為被告蘇秦菊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