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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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被告鄭裕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
36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璋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裕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尚查無不良素行,此次僅因私人糾紛,竟持刀恐嚇 陳葳宇 ,更進而傷害 吳俊利 並毀損 吳某 住處大門玻璃,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陳葳宇、吳俊利達成和解,兼衡陳葳宇、吳俊利所受之驚嚇、傷勢與財損狀況,被告前曾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同年8月29日間,在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持續就診,有該院112年5月8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286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門診紀錄單在卷可考,及其年齡智識、經濟狀況、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刀械1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所述(偵查卷第19頁),該把刀械係前屋主搬遷留下不要之物,應認已歸現任住客即被告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