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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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履約條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92號原告 周榮隆 被告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履約條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依原告起訴內容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25萬4212元(計算式:
776000×55.31+333652=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2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達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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