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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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碩被告羅照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97號、第23818號、第24595號、112年度偵字第
402號、第2337號、第2410號、第5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照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旋即遭人轉匯一空」補充為「旋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6月29日於網路銀行將該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並就起訴書附編號1、4犯罪時間欄所載「110年6月初」、「110年5月15日」依序更正為「111年6月初」、「111年5月15日」,另補充被告羅照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7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前曾於民國109年8月起至110年1月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取簿手等犯罪分工,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也曾於109年10月間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部分案件並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5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號、第1444號、第2303號等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111年度偵字第21597號卷第
141頁至第154頁),不知悔改,竟又於111年6月間再度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核其情節,委難與一般心存僥倖甚或受騙上當之提供帳戶者相比,犯罪動機又係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法利益(同上偵查卷第13頁),並非有何特別可憫,參酌本案計有 李重恩 等7人受害,被害金額合計復高達437萬餘元,堪信本案之犯罪情節重大,是以,即便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述被害人之一 李美貞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偵查中表示其尚未取得約定報酬前,即因帳戶遭到警示列管,故未拿到報酬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7頁、第
16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何種報償,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