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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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柏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09年度審易字第49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柏緯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90號案件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之全部資料卷證影本(但需隱匿涉及葉柏緯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外之基本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出再審,需109年度審易字第490號之警詢、偵訊、庭訊之所有卷宗,所需費用可於聲請人於矯正機關保管金帳戶扣除等語。
二、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而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包含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葉柏緯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付與警詢卷全部資料影本、檢察官偵查卷全部資料影本及本院卷之全部資料,既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之全部資料影本,並交付該等光碟予聲請人;惟聲請人持有該電磁紀錄、筆錄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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