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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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具保人張家鳴被告蔡政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倫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張家鳴(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繳納在案(110年刑保字第78號),現該案件經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判決並與被告所涉另案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而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112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附卷足考。是本案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並執行完畢,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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