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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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智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智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4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5日,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確定,有前開裁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115日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判處拘役30日之總和145日,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上限拘束。爰審酌依上開判決所示,本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所為,及受刑人於本院所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上所表示請求依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5日110年10月20日110年11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2、257、263、2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2、257、263、2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2、257、263、2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94號111年度簡字第794號111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日111年5月2日111年5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94號111年度簡字第794號111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85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85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850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24日110年10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5號、110年度偵字第206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17號111年度士簡字第211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4日111年7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17號111年度士簡字第17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45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439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