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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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俊吉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 田炯岳 之用,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罪,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秉洲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5號被告陳俊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17時許,致電 田烱岳 佯稱係博客來網路客服人員,謊稱誤設其為代理商採購,若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致田烱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1年5月26日17時35分許、同日17時44分許,使用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總計新臺幣6萬246(共2筆分別為3萬3138元、2萬7138元)至陳俊吉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 嗣田烱岳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烱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吉之供述。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惟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且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云。2告訴人田烱岳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來電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3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亦係匯款至該帳戶內款項,且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謝雨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