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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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被告曹國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國靖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接續將 籃翊豪 、 李沄芃 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為「接續提領籃翊豪、李沄芃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另補充籃翊豪、李沄芃提供之通話紀錄與交易明細(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52頁)、被告曹國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陳浩南 」、「 張晉毅 」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騙籃翊豪、李沄芃及後續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籃翊豪、李沄芃受騙匯款後,提領前揭被害人匯入所得之贓款,再轉交給「陳浩南」所指定之人,此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之必要行為,亦屬該次洗錢之著手行為,該次所犯之詐欺、洗錢兩罪間,在此犯行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兩次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共犯兩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2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偵查卷第9頁),即不惜為虎作倀,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所以助長此類歪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過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其先前尚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籃翊豪、李沄芃之受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998元、49986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籃翊豪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籃翊豪2人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依被告所述,「陳浩南」向其表示從事本案車手工作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偵查卷第11頁),而被害人籃翊豪、李沄芃受騙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指定之合庫銀行人頭帳戶,其金額分別為5998元、49986元,合計55984元,此部分款項並已遭被告全數領走,據此推估,被告之犯罪所得約為559元(55984元*1%),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或返還給籃翊豪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前巷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