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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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被告楊致一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致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致一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525443號燈桿對面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郭淑莉 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 楊芸沄 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2人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郭淑莉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大腿挫傷合併局部瘀腫等傷害,告訴人楊芸沄則受有左踝、左肘、左腰、左大腿及右手多處擦傷與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郭淑莉、楊芸沄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分別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61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