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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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原告 黃金仁
黃烏定 黃金弦上開原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林唐緯 律師即被告 黃金良 清算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蔡曜宇 律師被告黃金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之和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和解成立內容一、(2)第8行以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57萬9339元部分,兩造同意原告黃烏定分配取得84萬2591.2元、黃金瓶159萬2191.2元、黃金良168萬2591.2元、黃金仁168萬2591.2元、黃金弦177萬9374.2元。」記載部分,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57萬9339元及孳息部分,兩造同意原告黃烏定分配取得84萬2591.2元、黃金瓶159萬2191.2元、黃金良168萬2591.2元、黃金仁168萬2591.2元、黃金弦177萬9374.2元;其餘所生孳息由兩造均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哲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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