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就「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度降低班級人數增建教室建築工程」中之安全支撐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提供材料並施作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雙方約定之報酬為鋼板樁每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九十元,約定使用數量為三百二十公尺,使用期限為七十五天,即鋼板樁每公尺之使用代價為二十七點八七元,超過七十五天者,依約應另計租金,租金之起算時期,依合約施工規範第三條第四十一項之約定「租期計算以全部施工完成日起計之」,而所謂「施工完成日」係指原告公司將鋼板樁打設完成之日而言,該系爭工程之施作程序,為原告以重型機具將鋼板樁打入預定開挖面之四周,以防止開挖後四週土壤坍塌,並使被告得繼續後續之地下室鋼筋混凝土結構等自辦工程之施作,故鋼板樁有維護鄰房安全及開挖面穩定之作用,鋼板樁打設完成,預定開挖面處於安全無虞之得開挖狀態後,因此兩造間約定之七十五天租期,即開始起算。
(二)原告訂約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開始打入鋼板樁,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打入完成,是以租期自是日起算七十五天,被告得使用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惟被告至十月二十七日始將安全支撐材料返還予原告,遲延計七十七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之鋼板樁,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故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七元(27.87x77x320=686717),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均未給付,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書,於法律性質上為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約,即原告以自己之材料,為被告完成安全支撐之工程,並將材料交予被告使用一定期間,被告使用完畢後將材料返還予原告,而兩造之契約價金,係綜合完成一定工作之報酬及使用材料之代價而訂定。
2、本件原告承攬之安全支撐工程,於合約之總價內,被告享有七十五天之使用權限,因承攬總價亦係按使用期間之長短而訂定,所以安全支撐業界之使用期限俗稱為「租期」。被告屢稱租期自鋼板樁拔除時起算云云,惟依兩造間之合約附件之施工規範第三條第四十一項「租期計算以全部施工完成日起計之」之約定,其中「租期」係指鋼板樁全部大入地下完成起算,即被告得使用安全支撐之七十五天期限,非指鋼板樁全部拔除完成,蓋被告使用原告之鋼板樁,其目的就是要施作地下室相關鋼筋混凝土樑柱等工程,當地下室相關工程完成,地下室建築體得以本身之力量支撐後,鋼板樁之階段性任務已完成,鋼板樁即得拔除,是以租期之計算,當然是指地下室建築體尚無力自行支撐而需要使用鋼板樁的那一段期間,豈有於地下室建築體已得自行支撐後,另向原告租用鋼板樁之理。
3、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係被告逾期使用原告之安全支撐材料所生費用,與原告依合約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因事實不同。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請款,亦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月二日開立發票予被告,惟發票均遭被告退回,足見被告所謂原告請求時未為保留云云,顯不可採。且原告於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時,縱然未為保留,然並非表示原告已拋棄本件請求權。
4、被告復以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要求工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停工,八月七日復工,因此否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開始打入鋼板樁,於十月二十七日始將安全支撐材料返還予原告,然查:⑴被告不得以其與第三人(即台北縣三重國小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原告,縱認被告與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間因變更設計而合意停工三個月,然停工之合意,依兩造間之合約並不當然亦使原告與被告間之合意暫時中止,被告不得以此作為拒決給付之理由。⑵再者,於台北縣三重國小通知被告停工期間,被告仍要求原告進場施工,益明台北縣三重國小與被告間之停工,完全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請款單一紙、發票二紙、被告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一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張瑞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有與原告簽訂本件安全支撐承攬契約,而依承攬契約之目的,需完成工作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應無給付租金及遲延之問題。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時,並未提起遲延租金及損害問題,亦未作保留請求之表示,而上開工程尾款,被告早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給付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事後始再作其他請求,有違商場倫理。
(三)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已明白顯示為工程承攬契約,自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完成工作始付報酬為要件,此可從原告於準備狀中自認為被告完成安全支撐工程,益見其為承攬契約之性質無誤,原告雖以契約之內容有論及逾期租金,而逕認本件契約為承攬與租賃之混合契約,顯有誤解。
(四)退步言,縱認本件涉及使用材料逾期租金問題,惟被告對本件安全支撐工程之材料,均依雙方約定期限使用及返還,被告並無逾期使用情形。縱或被告有逾期使用,然雙方並無約定逾期租金,顯見,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本件工程業主即台北縣三重國民小學以八九北三重國總字第三五五四號函通知被告該工程因變更設計,故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停工,嗣該校另以八九北三重國總字第000一號函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開始復工,是被告並無逾期使用安全支撐材料。
三、證據:提出原告工程尾款請款單一份、被告工程估驗及原告領取工程尾款之證明、台北縣三重國民小學八九北三重國總字第三五五四號函及八九北三重國總字第000一號函各乙紙為證。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使用其安全支撐工程材料超過約定期限七十七天,而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七元,及被告應賠償其十九支鋼軌被混凝土覆蓋,無法拔起,所造成之損害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撤回鋼軌之損害部分之訴,被告到場未即表示同意與否,惟其逾十日之法定期間未提出異議,依上述規定,自應視為同意。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表示不請求利息部分,核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上開規定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就「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度降低班級人數增建教室建築工程」中之安全支撐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提供材料並施作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雙方約定之報酬為鋼板樁每公尺二千零九十元,約定使用數量為三百二十公尺,使用期限為七十五天,即鋼板樁每公尺之使用代價為二十七點八七元,超過七十五天者,應另計租金。原告訂約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開始打入鋼板樁,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打入完成,是以租期自是日起算七十五天,被告得使用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惟被告至十月二十七日始將安全支撐材料返還予原告,遲延計七十七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之鋼板樁,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故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七元(27.87x77x320=686717),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均未給付,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為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以契約內容論及逾期租金,而逕認本件契約為承攬與租賃之混合契約,容有誤會。退而言之,縱認本件涉及使用材料逾期租金問題,惟被告對本件安全支撐工程之材料,均依雙方約定期限使用及返還,被告並無逾期使用情形。縱或被告有逾期使用,然雙方並無約定逾期租金,顯見,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時,並未提起遲延租金及損害問題,亦未作保留請求之表示,而上開工程尾款,被告早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給付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而本件工程業主即台北縣三重國民小學以八九北三重國總字第三五五四號函通知被告該工程因變更設計,故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停工,嗣該校另以八九北三重國總字第000一號函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開始復工,是被告並無逾期使用安全支撐材料云云為辯。
四、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就「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度降低班級人數增建教室建築工程」中之安全支撐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提供材料並施作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工程項目載明鋼板樁L:13M(租金)75天,單位:M,數量:320,單價:2090,金額:668800,備註欄:逾期租金另計。又該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三條第四十一項亦載明租期計算以全部施工完成日起計算之。足見,關於鋼板樁於施工完成後,即係出租與被告使用無訛,此部分應屬租賃契約。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提出各所執有之工程契約書,經核均與卷附之上開工程契約書之內容相符,是縱此部分之備註欄僅有原告蓋章,惟其既載明於兩造所訂之契約書內,自係兩造間工程契約之一部,故兩造所訂之工程契約應為承攬與租賃之混合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僅為承攬契約,並逾期租金之約定云云,亦非可採。
五、按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第三條第四十一項既載明「租期計算以全部施工完成日起計之」,而此工程係由原告提供材料並施作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其施作程序,為原告以重型機具將鋼板樁打入預定開挖面之四周,以防止開挖後四週土壤坍塌,並使被告得繼續後續之地下室鋼筋混凝土結構等自辦工程之施作,故鋼板樁有維護鄰房安全及開挖面穩定之作用,鋼板樁打設完成,預定開挖面處於安全無虞之得開挖狀態後,租期即應開始計算,因此所謂「施工完成日」係指原告公司將鋼板樁打設完成之日而言,即兩造間約定之七十五天租期,自此開始起算。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開始打入鋼板樁,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打入完成,被告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將安全支撐材料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張瑞傳,並經該證人到庭結證明確,且有該證人提出之送貨單二十二紙、交還單二十六紙在卷可稽,足堪採信。是以租期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七十五天,至同年八月十一日為止,惟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將安全支撐材料返還予原告,合計遲延七十七天。被告辯稱伊對本件安全支撐工程之材料,均依雙方約定期限使用及返還,並無逾期使用情形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業主即台北縣三重國民小學以八九北三重國總字第三五五四號函通知被告該工程因變更設計,故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停工,嗣該校另以八九北三重國總字第000一號函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開始復工,是被告並無逾期使用安全支撐材料云云,並提出台北縣三重國民小學八九北三重國總字第三五五四號函及八九北三重國總字第000一號函各乙紙為證。惟查縱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訴外人台北縣三重國民小學曾函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停工,至同年八月七日前始復工,然被告仍於同年五月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且未於就此記載於系爭工程契約,以為展延工程期限之原因,此有卷附之工程契約書可按。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將上情通知原告,請求其延緩施工之事實,被告自不能以其與業主間所存之上開事由,對抗原告,準此,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六、被告既逾期使用系爭鋼板樁七十七天,此部分自非兩造間工程契約之約定範圍,故被告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按雙方約定之報酬為鋼板樁每公尺二千零九十元,約定使用數量為三百二十公尺,使用期限為七十五天,即鋼板樁每公尺之使用代價為二十七點八七元,被告逾期使用七十七天,其所受利益應為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七元(27.87x77x320=686717)。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時,並未提起遲延租金及損害問題,亦未作保留請求之表示,而上開工程尾款,被告早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給付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並提出原告工程尾款請款單一份、被告工程估驗及原告領取工程尾款之證明為證。然縱使原告於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未提起遲延租金,亦未作保留請求之表示,並非即可認原告拋棄此部分請求權或無此部分債權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七元,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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