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陳培芬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兼訴訟代理人 趙建智 即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被告趙建智即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叄佰叄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與被繼承人 趙念慈 為夫妻關係,被告趙建智即甲○○與趙念慈為父子關係,趙念慈為執業醫師,明知第三人 李應皇 未具有醫師資格,竟提供醫師證書,以趙念慈醫師資格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取得「 聖明 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供李應皇在雲林縣 斗六市 ○○里○鄰○○路一0一之五號開設「聖明診所」從事醫療業務。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以趙念慈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使「聖明診所」為全民健保特約診所,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可稽。
(二)趙念慈、李應皇均明知「聖明診所」病患均由李應皇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謀使用詐術,以「中央健保特約診所醫療費用請領總表」向債權人申請醫療給付,上開二人以此方式從八十四年三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止共計詐得壹仟零陸拾貳萬陸仟貳伍拾玖元之保險給付,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按依原告與趙念慈所簽訂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不符合健保法及有關規定者,其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念慈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李應皇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且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既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則依本合約書十三條約定,趙念慈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行負責,而不得向原告申請給付醫療費用,趙念慈故意隱瞞違法之事實,仍向原告詐領壹仟零陸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之醫療費用,依法負有賠償及返還上開不正當利益予原告之義務。
(三)嗣趙念慈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趙念慈生前向原告所詐領前開款項,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所受領不法利益予原告。趙念慈既已死亡,則上開債務依法應由其配偶即被告丙○○及兒子即被告趙建智即甲○○繼承。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所受之不法利益。
(四)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念慈醫師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有關趙念慈與李應皇二人共犯詐領原告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犯罪事實,歷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李應皇與趙念慈醫師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犯意,而由李應皇以每月七萬元至九萬元之代價,僱用趙念慈所提供之醫師證書,掛名為「聖明診所」負責醫師,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又以趙念慈名義與中央健保險局簽約,使「聖明診所」成為全民健保特約診所。甚至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趙念慈罹患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已難執行醫療業務情形下,非具醫師資格李應皇擅自代替趙念慈執行為病患診斷、用藥、注射等醫療行為並持續向原告請領醫療給付等情,係明確不爭事實。故被告辯稱趙念慈僅受李應皇僱用,領取固定薪資,二人僅是僱傭關係云云,顯然事實不符。況且,趙念慈在罹患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期間,已無能力執行醫療業務,李應皇又如何僱用趙念慈為病患看診醫病?故本件應是趙念慈提供醫師牌照,供李應皇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並藉此向原告詐領健保醫療費給付才是實情。
(五)被告辯稱趙念慈醫師係受僱於李應皇,並親自為診療行為,趙念慈並沒有借牌行為,且無不當申報醫療費用,自然沒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云云。惟查趙念慈未實際執行診療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原告與趙念慈醫師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聖明診所代表人:趙念慈)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不符合健保法及有關規定者,其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本件聖明診所負責醫師趙念慈既違法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李應皇為健保保險對象為醫療行為,且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確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理」第三十四條及三十五條之規定,則依上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聖明診所負責人趙念慈應對全部之醫療費用自行負責,依約定不得向原告請領醫療費用。故本件李應皇與趙念慈二人向原告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一千零六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不論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則或依不當得利或契約之規定,皆負有賠償及返還給付原告之義務。本件賠償或給付之義務人趙念慈既已死亡,依法應由被告繼承上開金額給付之責任。
(六)趙念慈係「聖明診所」負責人,並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起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使「聖明診所」為全民健保特約診所,有系爭「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在卷可稽。趙念慈與刑事被告李應皇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使用詐術,以「聖明診所」名義填具不實「中央健保特約診所醫療費用請領總表」向原告申請醫療給付;上開二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止,連續向原告共計詐領醫療給付新台幣壹仟零陸仟貳佰伍拾玖元,上開金額皆由原告依合約書約定撥付予「聖明診所」,而趙念慈既為「聖明診所」登記負責人,則趙念慈依法已受領上開款項,殆無疑義,故被告辯稱趙念慈從未領取任何保險金(醫療給付),顯非可採。縱趙念慈請領上開款項之後,另基於二人內部合夥關係,將部分款項轉付予刑事被告李應皇,亦不能否認趙念慈有直接向原告受領全部款項之事實。
(七)被告辯稱「聖明診所」受領前開保險金(健保醫療給付)係本於契約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云云。惟查,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四條、第三五條規定及本件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乙方(聖明診所)之醫療服務不符合健保法及有關規定者,其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即乙方在契約上並無請領醫療給付之權利。趙念慈所領之給付是不應領取而詐領給付,此項領取給付之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之行為,並非契約上合法之權利。本件被告趙念慈醫師容留未具醫資格李應皇在「聖明診所」內為病患診斷、用藥、注射等醫療行為,顯已違約在先,依契約約定,所有醫療費用由乙方負責,故乙方聖明診所應將已違約請領醫療給付金額返還予原告。另外,趙念慈所詐領醫療給付,依民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亦負有返還之責任。本件原告係依違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行請求。
(八)有關本件趙念慈與原告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趙念慈及同案刑事被告李應皇自始在偵查中既未曾否認真正,其二人並依上開合約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壹仟零陸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之巨額不當利益。更何況原告與趙念慈所簽訂之合約上「聖明診所」印鑑章亦與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與趙念慈所簽合約上之印鑑相同,更足證明系爭合約並非虛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趙念慈非原告所述提供醫師證書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取得「聖明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供李應皇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一0一之五號開設「聖明診所」從事醫療業務,其事實為單純之僱主關係,由李應皇出資開設「聖明診所」由趙念慈負責執行醫療工作,然相關法令並無禁止非醫師者不得經營醫院,如長庚醫院等皆非由醫師者所創立。李應皇實為「聖明診所」之出資者及經營之負責人,況李應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庭時,即自承「趙念慈月薪八萬至九萬元,是我聘僱他的,其他診所收入都歸我所有。」由此可證,從未領取任何保險金,既祗是單純之僱主關係,領取固定薪資,自不負返還之義務。
(二)趙念慈如前述係受僱於李應皇,並親為診療行為,而李應皇擅自看診,顯有所不同,自不可混為一談,趙念慈並沒有原告所指可歸責之借牌行為,且無不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自然沒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實。原告之所以給付「壹仟零陸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于聖明診所,係基於雙方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是故聖明診所所受領上開保險金,係本於契約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聖明診所」返還受領之保險金,又聖明診所前來看診之病患,既已提供診療及給藥等醫療服務,原告自有給付「聖明診所」所診療費之義務,否則原告即受有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返還已核付之診療費用,顯依法無據。雖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判決,僅以李應皇為刑事被告,科以詐欺罪之判決,然而對於先父趙念慈是否與李應皇有共謀使用詐欺術及犯意之聯絡,就犯罪行為有所分擔,皆未詳細調查,亦無相當的證據可以證明,且前揭判決涉及趙念慈之事實認定部份,因趙念慈非該刑事判決所審判的對象,自無法於該訴訟程序中合法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于之防禦權-請求調查證據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行使辯論及詰問權等,是故應認趙念慈並不受到該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否則即有違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因此判決中對丙○○不利之部份應不能直接予以援用為證據,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權利負相當之舉證責任,趙念慈既無違法何須隱瞞,實無詐領醫療費用,無不當得利,自不須負賠償及返還之義務。
(三)首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是鈞院就本案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此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二號,同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同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暨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0號等判例意旨甚詳,合先敘明。
(四)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諸多不當,更因判決之瑕疵而嚴重影響趙念慈良好之聲譽並恐將使本人無端蒙受鉅款之損失及背負不名譽之罪名,是鈞院實有重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必要,為便利鈞院明瞭事實真象,茲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等相關卷宗認定事實之瑕疵分述如下:
1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前揭判決認定李應皇有擅自看診行為之理由係以趙
念慈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因罹患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應無執行一醫療業務之能力等等,惟查:
㈠首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
日北總行字第0一四一四號函所載內容-病患趙念慈六十五歲有高血壓與右腎結核病史,雖記憶力減退,抽象思考老化,日常能力下降,但未呈現明顯精神病狀,僅失眠、焦躁不安,並固執服用抗結核藥物,依其當時病況,在適當督導下,應有能力執行醫療業務。
㈡次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前揭函文所檢送
趙念慈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之病歷資料所記載用藥之藥名及劑量分別為「ASPRIN100MG:PHENOXYBENZAMINE10MG.(DIPRIDAMOLE,25MG).(ATENOLOL,100MG).(ETHAMBATOL400MG).(ISONIAZID400MG)(PRVIDOXIN500MG)(RIFAMPICIN450MG)(IMIPVAMINE10MG)(MAGOXIDE250MG),查前揭藥品之效用分別為ASPIVIN稀釋血球,使血壓濃度穩定,一般頭痛發燒時使用,PHENOXYBENZDMINE高血壓用藥,DIPYVIDAMOLE心藏用藥,ATENOLOL高血壓藥ETHAMBUTOL結核病用藥,ISONIAZID抗結核用藥,RIFAMPICIMB6維生素RIFAMPICIM抗結核藥物IMIPVAMINE抗憂鬱藥物,MAGOXIDE使用排便通暢藥物。由前揭趙念慈於八十四年二月底至八十六年十月初之用藥記錄,可知除僅有極少劑量(十毫克)之抗憂鬱藥物外,均為一般高血壓及結核病之用藥,事實證明趙念慈於該時之健康情況與並非「無能力執行醫療業務」。
㈢末查,縱認前揭刑事判決以顯然背於主治醫師診斷,用藥之專業判斷結果,
逕自認定出趙念慈患有嚴重精神病及無執行醫療業務之能力之判決結果,實難讓人心服,況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趙念慈已因死亡而無從答辯,是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趙念慈非前開判決之審判對象,自不受該判決效力所及,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均係僅以李應皇為刑事被告,科以詐欺罪責之判決,然對於趙念慈是否確與李應皇間有犯意之聯絡,就犯罪行為是否有所分擔,皆未詳加以調查,亦無相當之證據可茲證明,故趙念慈既非上開判決之受判決人,自不受該判決效力所及。
(六)原告之所以給付「一千零六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之保險金」予聖明診所,係基於雙方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是故,聖明診所受領上開保險金係本於契約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趙念慈返還受領有據之保險金。
(七)況受領保險者為聖明診所負責人李應皇、趙念慈每月僅領取固定之薪資,此觀李應皇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庭應訊時,即自承:「趙念慈月薪八萬至九萬是成聘僱他的,其他診所收入都歸成所有。」故趙念慈既從未領取任何保險金,自不負返還之義務。趙念慈生前精神狀況確有能力看診,如前所述之藥品劑、處方,足以證明,且事實受僱於李應皇,並親自為診療業務,並無借牌行為,且無不當申報醫療費用,自然沒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並非原告所述:「已無能力執行醫療業務」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足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趙念慈是否有違約或侵權行為之依據,是就本案原告主張趙念慈有違約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依據,是就本案原告主張趙念慈有違約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事實,以及該期間內, 何筆健保 係非由趙念慈親自看診等事實,原告並未依法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繼承人趙念慈(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死亡)之妻,而被告趙建智即甲○○為被繼承人趙念慈之子,趙念慈為執業醫師,明知訴外人李應皇未具有醫師資格,竟提供醫師證書,以趙念慈醫師資格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取得「聖明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供李應皇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一0一之五號開設「聖明診所」從事醫療業務,並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以趙念慈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使「聖明診所」為全民健保特約診所,趙念慈、李應皇明知「聖明診所」病患均由李應皇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謀使用詐術,由趙念慈具名以「中央健保特約診所醫療費用請領總表」向原告申請醫療給付,趙念慈、李應皇以此方式從八十四年三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止,共計向原告詐得壹仟零陸拾貳萬陸仟貳伍拾玖元之保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四日起、送達被告趙建智即甲○○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趙念慈並非提供醫師證書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取得「聖明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供李應皇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一0一之五號開設「聖明診所」從事醫療業務,係李應皇出資開設「聖明診所」,由趙念慈負責執行醫療工作,趙念慈僅是受雇醫師,並從未領取任何保險金,亦未詐欺原告,自不負返還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而趙念慈既不負返還保險金之責,被告自無庸負責,況被告並未自被繼承人趙念慈處取得任何保險金,更無給付原告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繼承人趙念慈(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死亡)之妻,而被告趙建智即甲○○為被繼承人趙念慈之子,趙念慈為執業醫師,明知訴外人李應皇未具有醫師資格,竟提供醫師證書,以趙念慈醫師資格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取得「聖明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供李應皇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一0一之五號開設「聖明診所」從事醫療業務,並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以趙念慈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使「聖明診所」為全民健保特約診所,趙念慈、李應皇明知「聖明診所」病患均由李應皇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謀使用詐術,由趙念慈具名以「中央健保特約診所醫療費用請領總表」向原告申請醫療給付,趙念慈、李應皇以此方式從八十四年三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止,共計向原告詐得壹仟零陸拾貳萬陸仟貳伍拾玖元之保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聖明診所申領醫療費用一覽表、趙念慈病歷表、趙念慈能否執行醫療業務鑑定報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書影本各壹件為憑。被告雖以趙念慈係受雇李應皇且有看診云云置辯。經查,李應皇並無醫師執照,趙念慈自八十二年四月間因罹患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經常北上台北就醫,故「聖明診所」係由李應皇為病患看診乙節,業據證人即前往「聖明診所」求診病患 黃邦興楊素琴 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證述屬實,黃邦興於雲林縣調查站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及八十七年一月底因胃病二度前往「聖明診所」求診,均由被告李應皇為伊看診、用藥、注射等語(詳調查站卷第十一頁背面);黃邦興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作相同證述(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正面第二行)。楊素琴亦於雲林縣調查站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感冒前往『聖明診所』就醫,由被告李應皇為伊看診,並開了二天藥物讓伊帶回家服用」等語(詳調查站卷第九頁背面),另依雲林縣調查站蒐證期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派員至「聖明診所」實地蒐證時所拍攝錄影帶乙捲,顯示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四十五秒至五十八秒,被告李應皇於診療室坐在醫師座位上,手持注射針筒為病患注射,此有自前開蒐證錄影帶翻拍之彩色照片四幀附卷足憑(詳調查站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足認李應皇確在「聖明診所」中為醫療行為。再查,趙念慈為醫師,既未看診,竟申領保險給付,即有違約及詐欺之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復查,趙念慈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李應皇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且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既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則依本合約書十三條約定,趙念慈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自行負責,不得向原告申請給付醫療費用,趙念慈故意隱瞞違法之事實,仍向原告詐領壹仟零陸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之醫療費用,除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有賠償責任外,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所得之不正當利益予原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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