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至國道一號北向二四七公里(斗南收費站)處時因任意停車違規,經警上前稽查並索閱相關證件時發現異議人當時正坐在駕駛座上睡覺且有飲酒現象,乃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遂予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公警國四刑字第一五四五七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李泰錫 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天我們是巡邏到斗南收費站國道北向二四七公里處,發現異議人坐在該輛大貨車之駕駛座上睡覺,酒味很重,我們才對他進行酒測,他雖然有說不是他開的,但是也說不出是誰開的,也沒有跟我們說有 楊坤銘 這個人,只是說朋友載他來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本件另一舉發員警 陳建助 到庭結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天我們是巡邏到斗南收費站國道北向二四七公里處,發現異議人坐在該輛大貨車之駕駛座上睡覺,該輛車停在外側路肩上,酒味很重,我們問他有無喝酒,他有承認有喝酒,我們才對他進行酒測,他雖然有說不是他開的,但是也說不出是誰開的,也沒有跟我們說有楊坤銘這個人,只是說朋友載他來的。他當時無法提出有效人名、電話等資料供查證」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而異議人亦坦承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八時許至同日晚間十二時許飲酒,並於右開時、地因違規停車而在該輛自大貨車駕駛座上為警盤檢索閱相關證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前開數值並掣單舉發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員警李泰錫、陳建助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當日係其不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之友人「楊坤銘」因見其酒醉而自告奮勇代其駕駛該輛自大貨車,因「楊坤銘」不知該輛載貨大貨車之下貨地點其才在旁陪同報路,嗣車行至斗南收費站後因「楊坤銘」臨時有事就將車停在路邊並另行攔部大貨車離開,其本人則留在駕駛座上睡覺並未駕駛該車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有駕駛自大貨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之違規情事,乃引據舉發單及前開酒測結果單為證。而查警員李泰錫、陳建助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有酒後駕駛前揭自大貨車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酒後駕駛車輛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況異議人前開所供該車係由「楊坤銘」駕駛至該違規地點旋另攔他車離開僅留其在該處睡覺等情節不僅殊與常情有違,異議人就所供該「楊坤銘」之人又未能提供其住居所供本院傳喚以實其說,復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自大貨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