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後淨重合計捌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後淨重合計捌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號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美娜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號住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放在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高雄縣○○鄉○○路與瓦厝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一○公克),經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於當日命限制住居釋放後,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與東林東路口為警查獲(甲○○冒名黃進發應訊,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後淨重合計八‧○六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杓子一支、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台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海洛因,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分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煙檢字第一六九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可查。被告雖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按依相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採尿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簿層層析法檢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各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必曾施用安非他命無訛。又前開分別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一○公克)、八包(驗後淨重合計八‧○六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00)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二八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審卷),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一○公克)、海洛因八包(驗後淨重合計八‧○六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塑膠杓子一支、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各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餘者均未於起訴書中敘及(即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移送併案部分),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合計十包(驗後淨重合計八‧一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00)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二八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上開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亦據其陳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杓子一支、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