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特約商店富翔男服飾店第一聯簽帳單壹張(含「 陳玉娟 」署押壹枚)及第二聯簽帳單上「陳玉娟」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而上開假釋又因其八十七年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通緝中,竟夥同綽號「香腸」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香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許,一起至乙○○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之住處,趁乙○○不在家中之際,由「香腸」在屋外把風,甲○○則持其所有客觀上有使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以扳壞該屋鐵捲門門鎖之方式,無故侵入上開乙○○之住處內,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諾基亞牌六一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高雄銀行提款卡一張(所有人為乙○○之女陳玉娟,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張(持卡人為陳玉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兩人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至設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會前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由「香腸」以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記載於該提款卡上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由上揭自動櫃員機接續四次提領現金,共詐得現金五萬五千元。兩人復承前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共同前往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一四二之三號一樓之富翔男服飾店,持上揭竊得持卡人為陳玉娟之荷蘭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三萬二千元之服飾,並由甲○○偽簽「陳玉娟」之署名(一式二枚)於該筆簽帳單(一式二聯)上,而偽造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店員誤以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前開盜刷物品交付予甲○○,詐取財物三萬二千元,並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持卡人陳玉娟及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得手後兩人將上揭竊得之現金六萬六千元、詐得之現金五萬五千元及服飾等物均平分,並將上揭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皆丟棄於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海邊。嗣經乙○○發現住處遭竊報警,為警於現場勘查,採得數枚可疑指紋,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甲○○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且被告遺留於告訴人住處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其中七枚指紋確認結果發現與被告於該局檔存之指紋卡右拇指、左拇指、左環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及左拇指等七枚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八一一三八號鑑驗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一紙、簽帳單影本一紙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為行竊工具,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兇器,是被告以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屬於鐵捲門一部之門鎖,並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之住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人漏論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持被害人陳玉娟所有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藉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持被害人陳玉娟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香腸」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先後四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惟其係在同一時空、場所相同之情形下,基於同一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陳玉娟」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一式二聯,係單一行為。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為處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專條,惟其罪之本質仍屬詐欺取財,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一罪論,公訴人漏論及此,附此敘明。又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住宅、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對被害人心理安全造成重大傷害,並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竊得金錢後復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存款及信用卡刷卡消費,取得合計十五萬三千元之不法之財,損及信用卡及提款卡所有人陳玉娟及發卡銀行權益,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且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而上開假釋又因其八十七年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通緝中,仍不思悔悟再犯此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單之帳單,若為電子結帳帳單,該款帳單一式二聯,分別由客戶及商店存查,為直式印製,非電子結帳之一般手刷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分別由客戶、商店、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為橫式印製,此業經該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聯卡會字第三一五號函示明確(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是被告於上開之特約商店即富翔男服飾店內,係以電子結帳方式之簽帳單,該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是其中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即由被告自行存查,屬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張簽帳單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第一聯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署押部分,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第二聯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予上揭特約商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被害人「陳玉娟」署押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國祥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