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還返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還返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高雄市○○區○○街○○○號美夢成真大樓地下一樓第二十一號停車位遷讓,並將該停車位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外,並補稱:被上訴人與 陳富祥 間上開停車位使用權買賣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查封登記之後,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拍定人即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上開買賣,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外,並補稱: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是我太太,不是我,我有向陳富祥買停車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拍賣程序而拍定共同取得「美夢成真大樓」(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大樓)二樓之二(建號二二八五號,總面積為八十一點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富祥所有之房屋,及高雄市○○區○○段十三小段二三二九建號、總面積為一千七百二十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共有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七之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及被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一層編號二十一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卷存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停車位使用權利卡、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七九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查:
㈠本件地下層停車空間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最常見的有二種方式:①以專有部分方式:如該地下層「停車空間」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得依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條文為第七十六條,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為第七十三條,條文),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時,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地下層停車空間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購買該停車空間內停車位之人,各單獨取得該停車空間之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狀。②以共用部分方式:即該地下層停車空間,與大樓其他共用部分(如:水箱、變電室、樓梯、消防設備、防空避難室等)依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條文為第七十五條,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為第七十二條)規定,合併另編建號,或由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即俗稱「大公」,此種登記方式,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此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均相同),或合意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予以除外(即俗稱「小公」,此種登記方式,有購買該停車空間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對此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較沒購買者為多);且此種方式之登記,登記簿僅建立標示部並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而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僅就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雖學界上及實務上有認為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內政部
(八一)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公布後取得建照執照,而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附設之法定停車空間,因該函之意見,僅能依上開共用部分方式與其他共用部分辦理登記,惟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七)台內地字第八七九○七九六號函釋:「一、案經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邀集有關機關研商區分所有建物之認定及『法定停車空間』產權測量登記事宜,獲致結論如下:『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故依建物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之記載,公寓大廈之室內『法定停車空間』如『不兼防空避難室使用』,『其為地面層主建物附建且相連或上下直接連通』,並『有獨立出入口通室外道路』,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依上開規定屬專有部分,該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其用途欄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填載。該停車空間並不得自主建物分離或為分割標的。」等語,即明白揭示法定停車空間如符合上開函示要件,亦以為專有部分辦理登記,僅其登記方式與上開專有部分之登記方式不同,而係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亦即地下層停車空間與地面層主建物合併勘測,編列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上開學界及實務之見解恐有謬誤。經查,本件地下層停車空間係與其他共用部分如門廊、避難室、電樓梯間、受電室等測繪於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而合併編列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二九建號辦理登記,亦即採上開㈠之②即共用部分方式辦理登記,有上開執行卷卷存之測量成果圖及本院存卷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故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系爭房屋之前手陳富祥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系爭大樓之承購戶與訴外人即建商上景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地下室停車位權屬:本約房屋之地下層除第四條所指之公共設施及部分車道面積,按買受戶建物比例平均分攤外,『其餘面積』所有權(包括持分權)及管理、使用權均乙方(按即建商上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乙方在不妨害防空避難需用之情況下,乙方得規劃為停車場或其他用途出售,甲方(按即承購戶)若未另外購車位,同意放棄上述所指『其餘面積』之使用權。若甲方另外向乙方購買車位,乙方預將上述『其餘面積』持分所有權比例平均登記予甲方,並發給車位同意書」等語,有卷存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且承購戶於登記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後,亦按照上開約定,由有購買地下層停車位者使用其購買之停車位,並發給停車位使用權利卡,亦有卷存停車位使用權利卡在卷可稽。準此,應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對地下層停車空間使用分配之協議而成立分管協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參照),即未購買停車位之人不得使用停車位,而購買停車位之人得使用購買特定停車位。本件系爭房屋前手陳富祥購得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陳富祥即因上開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
㈢上訴人因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按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等語;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精神意旨,應認共有人若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轉讓,除非在受讓人是處於不知悉有分管協議,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應繼受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並未區分受讓人是否善意,逕認繼受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係經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業如上開所述,且上訴人亦自承「當時我們有問管理員,管理員也說有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堪認上訴人係於知悉有上開分管協議存在之情形下而標買,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因拍賣繼受上開分管協議權利義務,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
㈣被上訴人並未繼受取得上開分管協議而具有物權效力之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而係其配偶 謝妙季 為美夢始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卻以自己名義以十萬元向陳富祥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既係基於上開分管協議而取來,而分管協議係共有人間對共有物管理、使用之約定,自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不得與應有部分所有權分離而單獨以該基於分管協議而取得之專用使用權為買賣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取得大樓共同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因上開買賣契約繼受上開依分管協議。職是,上開被上訴人與 陳祥 間之買賣契約,自不具有上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所認之物權效力,而僅具有債權之效力,自無從以之對抗已取得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上訴人。
㈤另: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富祥間停車位使用權買賣,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本件系爭房屋所屬之系爭大樓,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辦理登記,有卷存建物謄本可稽,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尚難認本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之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亦規定類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區分所有建物利用一體性原則」規定,亦即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設定負擔,惟此相關之規定,均係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用益物權所為之限制,而本件被上訴人與陳富祥間之買賣標的係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為權利之買賣,僅係債權行為並非物權行為,已如上所述,自難認有違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利用一體性原則」之規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②又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
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惟此規定僅具相對之效力,且其對象依上開規定亦僅限於「債權人」,亦即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債權人得主張無效而已,至債務人與其為行為之相對人間,或對第三人,仍屬有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富祥間上開停車位使用權買賣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查封登記之後,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拍定人即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云云,殊有誤會。
㈥未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八百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得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則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向法院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又繼受前開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自得就其買受之系爭停車位單獨行使其使用收益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上開分管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交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係被上訴人之妻謝妙季為美夢始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如前所述,則原審判決未詳加審究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進而誤認被上訴人因上開與陳富祥停車位買賣契約而受讓前揭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且上訴人亦知悉此一受讓之情事,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認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蘇姿月~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