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亡字第四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楊長利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陳牡丹 等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牡丹、 許伯緒許南垓 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許南橋 於中華民國四十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牡丹、許南橋、許伯緒、許南垓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四四三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陳牡丹、許南橋、許伯緒、許南垓之遺產管理人,失蹤人自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一日失蹤,迄今已逾十年以上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八十九年度家催第五0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陳牡丹、許南橋、許伯緒、許南垓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四四三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度家催第五0九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台灣地區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四四三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陳牡丹、許南橋、許伯緒、許南垓之遺產管理人,失蹤人自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一日失蹤,迄今已逾十年以上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八十九年度家催第五0九號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已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聲請卷核閱屬實,從而,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八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失蹤人許南橋係日據時期明治七年0月00日生,有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四四三號聲請卷可參,其於失蹤時已滿七十歲以上,是依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得於其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許伯緒係日據時期明治000年0月0日生,許南垓係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生,有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謄本附於前開聲請卷足佐,是依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其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再失蹤人陳牡丹部分,因目前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保管之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謄本無其戶口資料,有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於前開聲請卷可稽,而無從得知其於失蹤時之年歲,惟為有利於失蹤人之認定,應依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其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茲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前揭規定為失蹤人陳牡丹、許南橋、許伯緒、許南垓之死亡宣告。
三、許南橋自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一日失蹤,計至民國四十年一月一日屆滿五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陳牡丹、許伯緒、許南垓自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一日失蹤,計至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一日屆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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