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光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 被告 劉永南 被告乙○○被告庚○○被告壬○○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瑞光、乙○○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劉永南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瑞光與高雄縣旗山鎮鎮民代表乙○○明知不得在行水區內擅自抽採砂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溪大洲大橋上游約一點五公里處(即緊鄰高雄縣○○鎮○○段二七之一、三一地號土地,約距河川右岸三十八公尺),屬水道行水區之水面上設置抽砂平台外,另又借用不知情之 張燈茂 所有,距離岸邊約四十一公尺處○○○鎮○○段第二十七之一號之土地上,再設置一組抽砂平台動力柴油引擎以為抽砂之用,及在往北延伸約二百六十公尺處,即借自不知情之 蔡再生 所有高雄縣○○鎮○○段○○○號之土地上設一長約七十公尺、寬約三十公尺大小之堆砂水池場地後(即高雄縣○○鎮○○路溝底巷一之三號),以直徑長約三十公分、總長約三百三十九公尺長之抽砂鐵管,相互連接並沿路以樹葉覆蓋摭掩該鐵管,而連續自旗山溪竊得砂石至水池內,並於該堆砂水池南側設有長約一百二十公尺、直徑二十公分之塑膠排水管用以排洩溪水;且透過明知上開細砂係黃瑞光與乙○○盜抽自高雄縣旗山溪之劉永南之介紹,以每車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知贓之辛○○;另知情之庚○○及曾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壬○○則負責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丁○○,以挖土機挖取堆置於水池旁之砂石,搬至辛○○指派前來載運之砂石車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發覺遭竊約有九百一十立方公尺(體積長約十七公尺、寬約十公尺、高約七公尺)之砂石堆置在現場,及裝載完成已運走之砂石車四輛外,尚有已裝載完成未及運走之由不知情司機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砂石車,及正等待裝載之由不知情癸○○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砂石車各一輛仍留在現場,並當場扣得已載運出去之出貨單四紙,因而損害於國有財產權益及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管理機關對河川之管理及保護利用之權益;而是時在場之庚○○及壬○○見狀,即各自駕駛吉普車及自小客車欲逃離現場,旋為警攔住其去路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六人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上開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否認有何竊盜、違反水利法、贓物等犯行,被告黃瑞光辯稱:曾透過乙○○去向地主談租地之事,且有得二位地主之同意使用土地,原本預計是要做預拌混泥場,後來不做了,便將原本之凹地改成魚塭,準備要養魚,所以請人挖土及要劉永南叫車來載走,而自旗山溪接水管是要抽水,不是要抽砂,沒有竊取之意云云,被告乙○○辯陳:我是鎮民代表,且與黃瑞光係鄰居,僅係單純幫黃瑞光向地主接洽租地之事宜,當時我有經營KTV,沒有與黃瑞光合夥,不知有竊採砂石之事云云,被告劉永南則辯稱:是黃瑞光請我到現場,說混凝場不能做了,要我看看能不能養魚,看了後我認為可以,但告知黃瑞光要先整地,後來在乙○○辦事處泡茶時遇到壬○○,壬○○給我 董振球 的電話,我便打電話給辛○○要他將魚塭的土載走,一輛車費用一千元,由辛○○支付,我有叫壬○○叫工人來挖土,壬○○應該有連絡,否則丁○○不會來工作,我沒有與庚○○及戊○○接洽過,也不認識庚○○,是基於朋友交情才幫忙黃瑞光,不知有盜採砂石云云;被告辛○○辯陳:我的業務範圍是做運輸業及買賣土方,從事這個行業已三、四年,是劉永南打電話來通知我叫我去載運魚塭的砂土,因當時我正在蓋觀音山福靈保塔的綠化工程需要用土種植,我就叫我的司機去載,共載了四輛車出去,每車是00立方一千元,錢我還未付,第一天去就被查獲,這些砂石要經過處理才可以做為建材,我未曾去過現場,不知該砂石係盜採得來的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有向戊○○
說有人要請怪手清理魚池一天,有電話給戊○○要他自己去連絡,不認識辛○○及劉永南,也沒有與他們二人通電話,當天是開我的自用小客車去,要去找壬○○將借他多日,屬友人 劉源旺 所有的吉普車牽回來,因之前找不到壬○○,他的手機也不通,是當天早上連絡到才去,要他將車開至一友人處還我,之前不曾去過現場,不知現場有盜採砂石云云,被告壬○○則以在案發的前一晚,我在乙○○開的KTV店遇到劉永南,劉永南與乙○○在談清魚塭的事,找不到怪手,叫我幫他找一台怪手,有把戊○○及辛○○的電話給劉永南,也曾拜託庚○○打過一通電話給戊○○,並應劉永南之要求,親自再打一通,後因怪手不知道路,劉永南就要我帶怪手去,庚○○係前來欲牽回吉普車,我不知道黃瑞光他們有盜採砂石等語置辯。經查,(一)右揭事事,業據證人即行政院海巡署第五高雄海巡隊警員 徐千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查獲的前二、三天收到有人在抽砂的情報,據報說都是晚上到凌晨在盗採砂石的,我就連絡水利局人員即在庭上的證人甲○○一起到現場去看,我們發現確實有人在盗採砂土之情形,我到達現場所看到情形就如卷附照片及現場圖所示,我們在這次去查獲之前我們在白天就曾去看過,當時就有抽砂平台等設備都被盗採者用落葉等東西蓋起來掩飾住,當時現場都沒有任何人在場,盗採者應該都是利用晚上在盗採。在查獲前我去勘查時水池裡就有砂石,但在查獲那天發現水池裡的砂石量比我之前去勘查時的更多,水槽裡的水退得差不多了,旁邊都是砂石,因抽砂石與載砂石是二段作業,白天只有抽沒有載運,被告先自河川抽取沙石,將砂石沈澱在水槽裡,再由怪手將砂石挖到車上載運,該處的砂石是很好的品質可以當做建材,卷附照片就是沈澱在水槽裡的砂,依據線報約已盗採十天以上,依現場機具看來至少已盗採十天以上」等語;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管理局科員甲○○證陳:「之前證人徐千祥警員就先連絡我一同到現場去看過,當時就發現水池裡有砂石,後來是由警備隊的人先去查獲才通知我到場,我到場後發現水池裡的砂石量比我之前去看的量更多了,水槽裡的水退得差不多了,旁邊都是砂石,抽砂平台是設在在儲水區。被告所盗採的砂都是小顆粒的沙沒有含什麼雜質,所以是很好的砂石。查獲現場抽出來的砂石還要經過加工將雜質去掉才可用來當建材,但雜質不會很多。由現場機器看來這些設備至少設立有十天以上了。在查獲前幾天我們據報前往查看,在查看後我們在查獲地點有設立一個木牌的公告表示本地禁止抽砂,在我們立公告之前我們有先去查看,就有看到這些抽砂的設備了,但當時都沒有任何人員在場,但隔天我們又去看,結果我們設立的公告已經不見了,之後沒幾天我們就會同警員查獲本件。庭呈旗山溪河川圖籍第四六二號附卷,只要在河川上面的都算是行水區即圖籍中兩條藍色線條包括部分,綠色是河川區域線即是整個河川的區域。當時我們是據線報被告等人是夜間在做的,白天沒有」等語;證人即在場駕駛怪手之司機丁○○之父戊○○證述:「最先是由庚○○打電話跟我聯絡,說她需要怪手,問我是否可以幫忙,我說我當時人在外面工作,我就叫他先打電話回去,跟我兒子丁○○聯絡」等語;證人丁○○證陳:「最先接到電話的是我哥哥己○○,當時是庚○○打電話過來的,當時我就坐在我哥哥旁邊,他跟我哥哥說他要做魚塭需要怪手,我哥哥就直接問我說有沒有空,我就說可以,庚○○就跟我哥哥說在隔天早上在旗山某個地點見面,有人會在那裡接我過去,隔天我有去,那時候壬○○就在那裡等我,他就帶我到現場。壬○○是開一輛吉普車帶我過去,那裡不是很偏僻,從旗南公路彎進去的壹條產業道路,再彎進去壹條小路就到了。碰面沒有談到費用,因為他們都知道我們一天的收費是七千元。我到了現場的時候就有一個魚塭四四方方的型狀,裡面就有一些砂土,裡面沒有什麼積水。我的工作是把魚塭裡面的土清理整平,然後再把裡面的土清理出來。魚塭現場裡面有沙跟泥土。那一天我是早上到的,我先到,我先整平堆土,將魚塭內的土挖起來,我在挖的時候卡車司機才來,他們有載走二、三輛的土,司機載土出去有開壹張收據,收據拿給我。當時我到現場的時候除了我與壬○○以外並沒有其他人在。我到現場的時候壬○○就跟我說要做這個魚塭,我在做的時候壬○○都在洗車,他都沒有離開,庚○○何時來我並不知道,我做了不久之後警察就來了。那一天只有我一台怪手在現場,卡車司機是要出去的時候,就被警察攔下,我才知道警察來了。庚○○是警察來了的時候我才發現她有在現場,她當時做何事我不清楚,我們是做幾天就領幾天,工錢是誰帶我去我就找這個人拿,這次是壬○○帶我去的,他應該知道我會找他拿錢」等語明確;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備隊查獲旗山溪抽盜河沙案現場圖、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旗地二字第二七五七號、九十年六月八日高九十旗地二字第三九0五號函附上開地段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各一份、怪手司機丁○○持有已裝運砂石之卡車司機交付之出貨單四紙、司機丙○○、癸○○持有之出貨單各三紙及四紙、照片三十三幀、庚○○所有載有辛○○、丁○○電話之電話連絡簿影本一紙、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旗警刑備字第四四七二號函附被告庚○○與被告乙○○、劉永南、證人丁○○間通話之通訊明細表及對照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之照片十七幀附卷可參,再酌以證人即地主張燈茂證述:「我幾乎每天白天都會經過一、二次,天黑我就回去了,我經過時沒有看到有人在水池那邊,只有偶而會看見黃瑞光在那邊走來走去的,當時看到的水池是裡面都是水,每天看到水池的水量有時會有不同,在放了柴油引擎後約隔二天後在白天我只有聽過一、二次柴油引擎在發動的聲音,發動的時間是一下子而已,是有人在現場操作的,我有問這個人是否已安裝好,他說還在試,剛開始在水池那邊並沒有堆放如照片所示的土堆,是他們來埋設管設一個月餘後才看到有土堆的,看到之後沒有多久他們就被查獲了,晚上我不會去那邊」等語,及證人即現場查獲之砂石車司機癸○○證陳:「我們在岔路路口就看見一部沙石車先出來,我們就攔下沙石車,庚○○及壬○○各開一部車子,他們開到斜坡上一看見我們就趕緊倒車要跑,當時我們叫他停下來,他們一直倒車到廣場那邊看到沒有路了才停下來」等語綜合觀之,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前開之犯行灼然甚明。(二)被告等人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黃瑞光自旗山溪抽取來之砂石業經砂石車,載運出去等情,已如前述,是果如被告所言其僅係欲在該處養魚為真,則其既係有權使用該土地,自可即向政府機關申請自來水以為養殖之用,而不致因抽取溪水致水池有因大量之泥砂而淤積之可能,或向緊鄰蔡再生土地旁 鍾勝雄 借用其所有,現成之水池以養殖即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內之照片可稽,並經鍾勝雄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黃瑞光不此之途,反多此一舉且不惜成本,於旗山溪中設一抽水平台,及在張燈茂土地上再設一抽水引擎及埋設水管至蔡再生土地之水池內,沿路並以樹葉摭蓋,企圖掩人耳目其有抽水之事實,致砂石過多而需再託人運出之理,是其辯解實為無稽,不足採信;又自被告黃瑞光欲向地主張燈茂及蔡再生承租土地時起,至僱工載運砂石之過程中,被告乙○○不僅出面與地主二人接洽,且在被告劉永南及壬○○在其所經營之KTV內商談載運砂石一事時亦在場參與,被告乙○○涉入本件盜採砂石之犯行不可謂不深,若謂僅係因其為鎮民代表而單純介紹被告黃瑞光與地主認識,並未與被告黃瑞光共謀,孰人能信。再被告劉永南既係受被告黃瑞光之信賴,至現場觀察地形,是其必知悉水池內砂石係盜採自旗山溪至明,已如前所述,卻猶以每車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介紹被告辛○○購買,是其有介紹被告辛○○購得盜採之砂石犯行,亦甚明確。又被告辛○○為一介生意人,且自承從事買賣土方已三、四年之久,則本於商人將本求利之常態,衡情對於何處有合法開採之砂石理當知之綦詳,並應知建築及種植之用土有所不同,且價格亦有差別,又豈會僅聽信被告劉永南片面之說詞,未曾前往現場看察土質,即允諾購買並派車前往載運而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辛○○初則於警訊中供陳購得之砂土係為回填大樓地下室之用,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則改稱係為觀音山福靈保塔綠化工程種植之用,其就購得之砂石用途前後供述不一,益徵其前開之辯解,難令人置信。另被告庚○○確曾以電話與駕駛挖土機之司機丁○○連絡,並於前開時地至現場,及被告壬○○除於司機丁○○挖土供砂石車載運時在場洗車外,並引導砂石車司機至現場載運砂石,且於警員前來取締之際即企圖駕逃逸等節,亦如前述,被告庚○○及壬○○二人苟若真如其所辯,則被告庚○○理應於連絡司機後即無庸再至現場,而被告壬○○於引導砂石車司機至現場後,亦可隨即離去,又豈會仍滯留現場,且於警員前來之時迅即各駕駛自小客車及吉普車企圖逃逸之理;顯見被告二人對於砂石車司機載運之砂石為違法盜採所得當知之甚詳,並因之心虛而有逃離之舉至明;況參酌被告六人上開之辯解,再與卷附庚○○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明細表有被告與被告乙○○、劉永南通話之紀錄,及其所有之電話上亦記載有被告辛○○電話等節互核以觀,益證被告六人實相互熟識,且各就其等之行為有所認知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瑞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行水區內之砂石,損害他人權益,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中段在行水區擅採砂石損害他人權益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列上開違反水利法之罪名,惟起訴書既已記載上開盜採行水區砂石之犯罪事實,法院自得依法論處;被告劉永南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被告辛○○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庚○○、壬○○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黃瑞光與被告乙○○,被告庚○○與被告壬○○間,各就上開犯行部分,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瑞光、乙○○所為數次竊盜及違反水利法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二保護法益各異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再被告壬○○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無視禁令,擅採砂石,並予以銷贓,損害他人權益,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惟態度尚見良好,及盜採之數量非鉅,亦未生公共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等宣告之刑均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出貨單四紙,雖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及扣案之砂石車載運聯單十七本、土地所有權狀一紙
、出貨單八紙、無線電及手提無線電話機各一台,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庚○○、證人癸○○、丙○○等 陳明 在卷,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黃瑞光、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上開時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張燈茂及蔡再生之同意,擅自在張燈茂土地上設置抽砂動力引擎一組、輸送河砂之管路,及在蔡再生之土地上挖鑿水池做為堆置河砂之場地,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惟訊據被告黃瑞光、乙○○堅決否有何竊佔之犯行,均辯稱原本欲向土地所有權人張燈茂及蔡再生租用,但二人不願出租,不過有同意借用幾個月,沒有竊佔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他人不知之間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之要件,即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者,始足該當,苟其佔用他人之不動產之始,即已向他人申請准予使用,本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則其能否構成本罪,非無研求之餘地。經查,上開二筆土地原係被告黃瑞光、乙○○欲向地主張燈茂及蔡再生承租使用,惟並未租成,但仍有經地主二人同意先借用被告黃瑞光、乙○○二人幾月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地主張燈茂及蔡再生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鎮○○段二十七之一號土地是否你所有?)是我所有,一直以來就是在種植香蕉,我土地上有埋設的管線通過,在埋設之前是黃瑞光透過乙○○出面向我借用,當時乙○○是說他要做混凝土預拌場,管路需要經過我的土地,當時我有問是否會影響我的農作物,他回簽只有一條管線不會影響,我才簽應的,之後黃瑞光才出面來向我講,他說先埋設管路再去申請,若申請不過就會馬上拆除,借用日期我不記得了,當時他是說他只是管線通過並不會影響我的種植,所以我才同意借他們使用」、「當時是乙○○透過 鄭三寶 帶路來找我,因乙○○並不知道我住所,當時有黃瑞光、乙○○在場,印象中庭上的劉永南也有在場, 柯瑞光 向我表示說黃瑞光要向我租地,黃瑞光就接著向我表示說他要租地做混擬土預拌場堆放東西,實際上做什麼我不知道,他說只租四、五個月,因乙○○認識我,而且我們鄰居也很熟,也知道那塊地是我的,所以我說既然只用幾個月就不用租借他用就好了,細節部分都是由黃瑞光向我說的,期間是在八十八年五月間,乙○○與黃瑞光只來找過我這一次而己」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否則果如被告二人真有竊佔之意,衡情渠等大可直接為之,又何須多此一舉先向地主表示承租之意,使地主對此存有戒心致有被 發渠 等竊佔犯行之危險之理,是 認渠 等應已得地主之同意而為使用至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就該二筆土地既屬有權使用,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二人有何竊佔之犯行,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