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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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一三四二三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彰和國中前違規在學校出入口停車,因駕駛人不在場,經警予以拖吊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至曳盛拖吊場辦理領車手續,經員警依所出示之駕、行照再當場摯單告發並交付予其簽收,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本件遭開單舉發之自小客車並非其所有亦未曾使用過該車,且舉發單上所載之車主 孫麗珠 其亦不認識,而其本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二日均在台南市新樓醫院洗腎,至案載之十一月十一日當天其係在台南家中靜養休息,並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前違規停車,況其未曾在舉發單上簽名辦理領車手續,前揭舉發單上簽名並非其筆跡,是異議人並未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彰和國中前而有在學校出入口停車違規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二日均在台南市新樓基督教醫院做血液透析(俗稱洗腎)門診治療,且其透析率為每星期三次,其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當日係自十四時五十五分許起做血液透析至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止,該次為總透析次數第一0六0次,異議人並在間隔一日後,復於十一月十二日當日再自十五時二十二分許起做血液透析至同日十九時十二分止,該次為總透析次數第一0六一次,以上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可按,並有異議人前揭時日之新樓基督教醫院血液透析記錄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觀諸異議人本身為一長期洗腎患者,須隔日洗腎治療,且其居住地及洗腎就診地點均係在台南縣市內,而本件舉發之違規地點卻是在台北縣中和市境內,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或平日洗腎醫療就診可得往來之區域,則異議人在如此密集洗腎之情形下,是否能未事休息而在該間隔日駕車北上,已非無疑,參以該輛違規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且本院綜就卷內所附資料及依職權調查結果又查無異議人與車主孫麗珠有何等關係,是依此事實觀之亦無從證明異議人有使用該輛自小客車之可能,況異議人並非駕駛該輛自小客車在案載地點違規停車而經警當場查獲並掣單舉發,且異議人與該輛自小客車之車主究有何關既無從證明,衡情異議人亦無親自辦理領回該輛遭拖吊自小客車之必要,況經本院比對前揭舉發單上收受人之簽名與異議人在本院應訊時之簽名結果,二者無論在筆勢、勾勒及布局上亦不盡相似等情以觀,足認異議人辯稱其並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彰和國中,並於該地點有違規在學校出入口停車之情形,且舉發單之署名係遭人冒其名義簽收等語,尚堪採信。
四、而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有由不詳駕駛人駕駛,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彰和國中前在學校出入口停車之違規行為,除僅有台北縣警察局(88)北縣警交乙字第0一三四二三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該輛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相片一幀在卷可查外,並無其他證明可為佐參,況本件違規事實雖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警舉發,然卻遲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始經移送機關為本件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則在違規事實距今已相隔逾二年之情形下,顯難令本件舉發員警到庭重新辨識前開舉發單上之署名當時確否為異議人本人親自為之,而如前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未於案載違規日期,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停車等情,既據異議人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執勤員警所查獲之違規事實,可能係因遭不詳人行使變造之異議人駕照、行照等證件並冒用異議人之名義所致,故尚難依此即遽認本件異議人曾於案載違規日期有前述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既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