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附表所示兩張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與乙○○係姊弟關係,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在台南市○○路○○○巷○○○號,趁乙○○不在家之際,進入乙○○之房間內,竊取 莊宏茂 借予乙○○,並於金額欄及發票人簽章欄上已蓋有莊宏茂印章之高新銀行永康分行空白支票三張(親屬相盜之部份未據乙○○提出告訴),得手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非莊宏茂本人,竟同時填寫其中KS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隨後行使交付予 劉美珍 作為消費付帳之用。另紙KS0000000號支票則填寫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壹拾壹萬元,交與友人林美雪供清償之用,而偽造該兩紙支票。嗣乙○○發現支票遭竊後,旋即告知莊宏茂,由莊宏茂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向高新銀行永康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嗣劉美珍持該支票向高新銀行永康分行提示遭退票止付,並由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辦,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支票確實是被告拿去的等語;證人莊宏茂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稱:上開支票是其於九十年八、九月份借予乙○○,支票上有蓋自己之印章,發票日及發票金額則未填寫,失竊後係其去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及證人劉美珍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結證稱:上開支票係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底至九月上旬之間交付作為消費付帳之用,伊收到支票之隔天即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代收,其間被告曾以電話告知伊,因為存款不足及支票本遺失,要伊別將支票存進銀行等語情節相符,有警訊及檢察官偵察筆錄在卷可稽,且有上述經偽造之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單副本二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賴俊德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丙○○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莊宏茂之支票二張,其被害法益僅為一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僅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查被告與同為被害人之乙○○係姐弟關係,乙○○復對被告丙○○竊盜部分不願告訴,顯見已原諒被告,被告僅因一時須錢週轉而糊塗致罹重典,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詎、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七十六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缺錢糊塗,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偽造KS0000000號支票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查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票號│金額│付款人│├──┼─────────┼──────┼────────┤│一│KS0000000│三萬元│高新銀行永康分行│├──┼─────────┼──────┼────────┤│二│KS0000000│十一萬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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