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五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樂仁幼稚園」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乃徒手將車門打開,竊得丁○○所有置於汽車右前座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黑色小皮夾一只、行動電話一具、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各一張等物,嗣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之三商百貨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物品。㈡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二九之六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熄火且車門未鎖,即徒手將車門打開,竊取乙○○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鑰匙一串、健保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及現金一百七十九元得手後,隨即為乙○○發現後將之攔下,並交由行經之警員帶回訊問,並扣得上開物品。㈢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與民生路口前,見甲○○所有之自小客車未熄火停於路邊且車門未鎖,即徒手將車門打開,竊取甲○○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及行動電話二具,得手後,即將黑色皮包丟棄,另現金二千元則花用殆盡,嗣於當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NOKIA8250、ALCATELOT303手機二具(扣案物品分別經丁○○、乙○○、甲○○領回)。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右揭事實欄㈠、㈡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㈢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並未偷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該NOKIA8250及ALCATELOT303行動電話,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 伊哥哥 借錢購買的云云。經查,被告右揭事實欄㈠、㈡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丁○○、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前開行動電話確係甲○○所有,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與民生路口遭竊等情,業據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一紙在卷可證。又上開行動電話之型號與顏色分別係:NOKIA8250藍色、ALCATELOT303紫色,且NOKIA8250行動電話上有吊飾等情,有行動電話之照片一幀附於警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質以其行動電話有無使用吊飾、及手機顏色各為何時,竟答稱:並無使用吊飾,一支是NOKIA、一支是藍色‧‧‧,NOKIA手機之顏色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既稱該二具行動電話係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所購買,則至今已使用一年餘,詎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有無使用吊飾及顏色之描述,竟與其身上起出之行動電話不相符,實有違常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請求傳訊其兄以查明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確曾向其兄借錢購買行動電話,及其為警查獲當日曾以該行動電話與其兄聯絡,惟該行動電話確係甲○○所有,業經甲○○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傳訊其兄一節,自屬無必要。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事實欄編號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事實欄編號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編號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事實欄編號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鄧希賢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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