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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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二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禁止對於被害人乙○○及丙○○○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兒子, 陳林秀美 為乙○○之同居人,甲○○與陳林秀美則為家屬間關係,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及陳林秀美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及陳林秀美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竟甲○○仍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內,對乙○○咆哮及恐嚇稱「看什麼電視,你們給我出去外面,不然要把你乙○○的頭砍掉」等語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本院所裁定之保護令。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對乙○○及陳林秀美均辱罵及恐嚇稱:我要殺你們、幹你娘、打砲、給我出去等語,對於乙○○及陳林秀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乙○○及陳林秀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本院所裁定之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陳林秀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民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未曾對告訴人乙○○及陳林秀美騷擾並恐嚇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乙○○、陳林秀美指訴綦詳,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所載錄之被告騷擾及恐嚇告訴人二人之錄音帶一卷,經公訴人勘驗有被告咆哮聲音及被告所稱:我要殺你們、幹你娘、打砲、給我出去等語,有履勘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以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許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乙○○及陳林秀美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段。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等為暴力行為,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乙○○及陳林秀美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及陳林秀美為騷擾行為,被告竟仍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在住處毆打告訴人乙○○成傷,經乙○○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乙○○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仍不知悔改,而續犯本件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之事實,以及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