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О一號
原告戊○○
乙○○丙○○兼右三人丁○○法定代理人共同己○○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三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一百零五元、應給付原告戊○○二百五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應給付原告乙○○二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應給付原告丙○○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已與 陳淑金 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其明知本案被害人殷曉慧與丁○○為夫妻,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與被害人通姦多次並同居,後因被害人欲與被告分手,以致兩人感情日漸不睦,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間九時許,被告前往被害人工作地點「飛龍俊顏館」質問被害人,因被害人未予理會,而心生惱怒,被告乃基於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支連續朝被害人身體猛刺多刀,嗣被害人跑出店外,被告竟仍持前開水果刀自後追趕至店外,而於板橋市○○路○段○○巷口旁,再持前開水果刀往被害人胸部及腹部連續刺殺多刀,致被害人全身胸、腹、背、頸部等大小穿刺多處,經送往省立新莊醫院後轉送台大醫院,仍於同年月二日零時許因休克不治死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財產上損害二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扶養費用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精神慰金每人各二百萬元等,各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審理辯論終結,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之收狀章所載可稽,揆諸上揭規定,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