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一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止,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五樓查獲,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參照),且同案遭查獲之被告 林進源 於警訊時供稱:「:::在我現住套房內,我先吸安非他命,隨後甲○○、 莊志翔 接著吸安非他命,然後我就上廁所,躺在床上休息:::。」(參偵卷第十一頁)。以被告矢口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原審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甲○○抗告意旨以伊無施用毒品,豈可僅依林進源之指證即認伊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本件除證人林進源之指述外,另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可證(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一般而言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除,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除,是以吸用安非他命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查本件被告於到案時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某時,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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