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游禎何 訴訟代理人 何信輝
游錦煌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等值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一萬元,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付,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屢次催討無效,經聲請拍賣被告甲○○所提供之擔保品,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已分配部分本金及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二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經原告依約定書之約定指定抵充之順序後,被告尚欠本金六百一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利息(即基本放款率百分之七點九七)、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既授信約定書三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基院政民執慎字第五八三一號分配表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憑。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書記官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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