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劉獻章 被告 奕松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東容 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丙○○、甲○○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 奕崧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奕崧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八八五計算,按月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詎上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即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奕崧公司、蔡東容、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甲○○則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奕崧公司、蔡東容、乙○○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等為證,被告奕崧公司、蔡東容、乙○○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訴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等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二人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玖拾柒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關於被告丙○○、甲○○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