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一百0四年六月八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八計算,並隨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聲請拍賣被告甲○○所提供之擔保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拍定受償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指定抵充之順序後,被告尚欠本金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利息(即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三加碼百分之0點八為百分之八點七三)、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一二號分配表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1、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分配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憑,且為被告丙○○所自認,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