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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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因受損友影響,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三樓及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同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定後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及預備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目前仍在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誤,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已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四公克),此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海洛因無誤(其中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但第三級毒品並不處罰持有犯行,且該成分與海洛因無法分析,合此指明)及被告所有預備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可證,復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鑑定結果亦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被告有施用海洛因所形成之反應),互核無誤,被告坦白承認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堪信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所為之持有毒品海洛因部分,為其高度之施用毒品海洛因所吸收,爰不另論其罪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知所悛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之機。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鑑定後淨重零點三四公克),業經鑑定無誤,已如前所示,既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畢部分,業經滅失不存在,不另諭知沒收(雖其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無從分析,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承如前所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