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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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002號

原告 高碧華

被告 陳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11時4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各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289號等偵查案號聲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併辦,惟該案件業於112年4月24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懷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並於同年6月5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係於上開判決後始聲請併辦,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乃於112年5月15日退回併案,又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核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830號等偵查案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89號等偵查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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