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醫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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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醫小字第1號
原告 林啓南
被告 施佑昇
訴訟代理人 王億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號禾新牙醫診所醫師,原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該診所就診,即由被告負責診療、進行植牙,被告於初診時拍攝口腔X光進行評估,向原告告知其右上正中門牙(下稱系爭門牙)需拔掉植牙等情,原告拒絕拔系爭門牙,續行其他牙齒治療及植牙,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原告做齒模時,因齒模定型過久,於摘取齒模時誤觸鬆動系爭門牙,致有斷裂之虞,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向被告告知上情,被告不惟否認,繼於同年7月3日要求終止兩造間醫療關係,系爭門牙係因被告摘取齒模不當造成斷裂而無法回復原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單一牙齒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213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摘取齒模時,我曾大叫一聲,然被告仍在位置上發楞沒有說話,其他別無舉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於原告109年間初次就診拍攝X光片時已發現原告牙周病嚴重、系爭門牙鬆動等情形,後續治療過程中伊未對系爭門牙施行治療。另被告於000年0月間依原告之請求就其右上後面第一大臼齒咬裂,進行拔牙補骨手術、人工植牙手術、二階癒合帽露出手術(統稱植牙手術),僅就該大臼齒前後五顆牙齒做齒模,並未觸及系爭門牙,足證系爭門牙之鬆動、斷裂自與被告無涉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原告單一指述及協議書為論據之佐證,然此僅得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就原告右上後面之第一大臼齒製作齒模乙情為真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系爭門牙鬆動、斷裂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即訊之原告亦稱:「(問:請原告就門牙係因112年4月做齒模時遭被告摘取齒模造成斷裂舉證?)答:被告拆取齒模拔下時,我曾大叫一聲,被告在位置上發楞沒有說話。其他別無舉證。」等語,被告則答稱:「否認。我也沒有印象。我只有處理原告右邊上面後面第一大臼齒的植牙,但後來兩造終止醫療行為,我也全額退費,自始未處理原告的門牙問題,當然也就沒有因摘除齒模造成門牙斷裂之問題。」等語(見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提出環口攝影(PANO)及電腦斷層(CT)等照片附卷可稽,足見兩造說法不一,無法釐清本件事發時之現場實際情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要難徒憑原告單一指述遽認係因被告摘除齒模造成系爭門牙鬆動、斷裂,況原告亦自承系爭門牙於其初診時被告即告知需拔除乙節,此與被告稱原告109年間初次就診拍攝X光片時已發現原告牙周病嚴重、系爭門牙鬆動等語,互核相符,因認系爭門牙於原告初診時即有拔取之必要。再者,被告既係原告牙齒診療之負責醫師,倘於齒模摘取時造成原告劇痛而大叫,理應急速處置,而非消極無所作為,故原告執此主張,不惟於理未合,且有悖常情,是系爭門牙鬆動、斷裂究係歸因於原告牙齒本身鬆動抑或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不得而知,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他別無舉證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益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摘除齒模不當及造成系爭門牙斷裂之情事,遑言過失責任之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欠缺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屬無據,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213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記論,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