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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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27號
原告 郭文彬
被告 郭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據本院110年簡上字第371號和解筆錄記載,被告須於民國111年6月4日至5日搬離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然渠 等到期依舊不搬離。 嗣伊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仍不搬離,伊因此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雙方於111年8月31日在執行處約定搬離日期為111年9月18日及19日兩日,惟屆期被告仍沒有完全搬離,直至執行處於111年10月28日始執行完畢,被告於該占有期間,竟基於毀損之故意,破壞系爭房屋內門板、樓梯踏階及廚房玻璃窗等設備,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淑妙具狀表示:否認有毀損原告所述物品等情事。111年9月17日、18日進行搬遷作業時,僅有被告郭文正、鄭淑妙、郭朝武在場,被告郭長吉到場一日、鄭祐並未到場,焉有毀損物品之可能,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朝武則以:當天只是搬遷,並沒有破壞任何東西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文正、鄭祐、郭長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系爭房屋遭毀損一事,固提出光碟及其部分翻拍照片、寶勝鋁門窗工程行報價單等為證(見卷第41-51、129頁,光碟置放於60頁後信封內),惟遭被告所否認,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光碟、照片,僅見原告於9月17、18、28日自行在系爭房屋內之錄影及在場人站立等畫面,以及原告自為標示「好的還在」、「破壞」、「已遭破壞驗收」之9月18日、19日與10月28日現狀照片,未見在場被告有何破壞或毀損之舉止,無從證明報價單所示預修繕之房間門、玻璃窗、階梯等設備係遭被告共同毀損所致。原告雖於本院再補充稱:「認為被告五人均有毀損,111年9月17日、18日是四個人,少了鄭祐;111年10月28日是郭文正、郭朝武、鄭祐入屋毀損」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然此仍無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參以卷附估價單內關於品名「玻璃窗修繕」記載「鋁窗變形重製」、「樓梯階梯損壞修繕」記載「因表面材料磁磚已46年無此材料花色,需重新打除更換現行材料樓梯」等內容,可知系爭房屋設備原屬年代久遠老舊,已歷長期使用,該次修繕是否是因老舊脫落,亦未可知。是原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不足以證明被告該當侵權行為,自難以認定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負擔可歸責於其等本身所致之10萬元費用支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