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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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824號

原告 陳重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告 陳有斌

陳有銘

陳瑪莉

陳有財

陳思羽

陳美玲

廖継崧

廖愛子

廖烏毛

廖麗萍

廖元廣

簡建成

簡曉娟

簡智維

簡曉芸

簡英美

簡建東

簡建洲

簡淑如

簡建煌

簡逸文

簡建銘

羅美蘭

羅孰惠

韋靖

法定代理人 邱芷妍

被告 羅凱元

羅媛元

羅炳訓

羅淑美

羅錦銓

羅惠恩

羅錦淮

羅憶昕

羅惠卿

羅素而

羅榮偉

羅素鳳

羅榮吉

張羅阿葉

羅清水

羅秀姿

張羅雅菊

鄭綉蘭

陳建彬

鄭憲明

吳韋良

吳韋賢

林明德

陳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訴之聲明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不符,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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