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824號
原告 陳重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告 陳有斌
陳有銘
陳瑪莉
陳有財
陳思羽
陳美玲
廖継崧
廖愛子
廖烏毛
廖麗萍
廖元廣
簡建成
簡曉娟
簡智維
簡曉芸
簡英美
簡建東
簡建洲
簡淑如
簡建煌
簡逸文
簡建銘
羅美蘭
羅孰惠
羅 韋靖
法定代理人 邱芷妍
被告 羅凱元
羅媛元
羅炳訓
羅淑美
羅錦銓
羅惠恩
羅錦淮
羅憶昕
羅惠卿
羅素而
羅榮偉
羅素鳳
羅榮吉
張羅阿葉
羅清水
鄭 羅秀姿
張羅雅菊
林 鄭綉蘭
陳建彬
鄭憲明
吳韋良
吳韋賢
林明德
陳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訴之聲明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不符,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