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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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

原告 張博清

被告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新龍

被告 李樹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樹和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8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樹和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精武路便道(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投保車體險,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固由承保之保險公司給付,惟仍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80,000元損害,而被告李樹和為被告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車禍應由被告方負擔全部責任,系車車輛受損部分,被告同意復原,惟車輛有買賣才會有車價減損,若車輛最後報廢,就沒有減損問題,故認本件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樹和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台中汎德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李樹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李樹和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權利而發生,被告李樹和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李樹和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李樹和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樹和賠償其所受損害。又查,被告李樹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且係於駕駛營業用民營公車大客車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李樹和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固由承保之保險公司給付,惟仍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8萬元損害等情,並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車輛確實因系爭車禍價值減損8萬元。被告雖抗辯沒有交易就沒有折價損是云云,然民法第196條並未限定交易後才能請求價值減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損害額80,000元,核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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