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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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張吳春花 住○○市○鎮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349號確認經界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拷貝本院112年度雄簡字1349號確認經界事件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事由,且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蔡蓓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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