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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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劉冰萍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劉冰萍、周甜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甜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17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桃壢登跨字第01495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冰萍、周甜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4月11日所為之贈與及112年3月17日,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冰萍、周甜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3月17日所為之贈與及112年3月17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桃壢登跨字第01495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87頁及反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冰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劉冰萍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債權憑證在案,迄至112年5月25日止,被告劉冰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8,042元。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劉冰萍均未清償,伊於調查被告劉冰萍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劉冰萍所有,其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3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周甜所有,被告劉冰萍明知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伊受償債權之機會。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冰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甜則以:伊係以10萬元向被告劉冰萍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現況為作育樂街之道路使用,路地市價買賣與公告現值間有差額以贈與論,約定登記原因為贈與而已,更何況伊於同時係以相同條件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劉奕佳 、 劉奕柯 購買相同持分,以相同方式移轉,可證伊買受系爭土地並無超額得利,況且伊買受系爭土地時,不知被告劉冰萍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有撤銷原因,屬善意第三人,且本件已逾除斥期間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有無逾1年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8至14頁),其上所載最早之查詢列印時間為112年5月9日,堪認原告於112年5月9日知悉有撤銷原因,而原告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1年期間,從而被告周甜抗辯本件已逾除斥期間等情,自無可採。
㈡被告劉冰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周甜之行為,係無償或有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17日固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劉冰萍移轉登記與被告周甜,惟被告周甜辯稱:伊以10萬元向被告劉冰萍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現況為作育樂街之道路使用,路地市價買賣與公告現值間有差額以贈與論,約定登記原因為贈與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劉冰萍於111年4月11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且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日(即111年4月11日)由甲方(即被告周甜)當場現交10萬元作為承買價金之一部與乙方(即被告劉冰萍),由乙方親收足訖是實。……全部金額與年度公告現值之差額以贈與論。」,第4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登記原因為:贈與。」,且被告劉冰萍亦在上開協議書第3條條文所載10萬元下方,手寫記載「劉冰萍領清」及用印,佐以被告周甜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記戴「111年4月11日現金10萬元劉冰萍土地款」(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周甜抗辯其係以10萬元向被告劉冰萍購買系爭土地等持分,因路地市價買賣與公告現值間有差額,約定登記原因為贈與等情,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⒊綜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雖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然探究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實係被告周甜係以10萬元向被告劉冰萍購買系爭土地等持分,因路地市價買賣與公告現值間有差額,方約定登記原因為贈與,顯係存有對價關係,被告周甜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有償行為等語,自屬可採。
㈢被告劉冰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周甜,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經查,被告劉冰萍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其名下除有二筆所值無幾之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惟以被告劉冰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為有償行為,揆諸首揭說明,縱認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格即10萬元顯低於市價,尚不得逕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劉冰萍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聲請法院撤銷,並非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撤銷(係指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劉冰萍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聲請法院撤銷,並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主張轉得人應回復原狀,即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原告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已不符合行使該條項所定撤銷訴權之要件,其撤銷之請求既於法無據,自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餘地,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撤銷(係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8平方公尺
80分之5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8平方公尺
80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