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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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BALOYMARKANTHONYSAMACO

(中文名: 馬克 、菲律賓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竹縣東警秩字第11200074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BALOYMARKANTHONYSAMACO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BALOYMARKANTHONYSAMACO(中文名:馬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3日17時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壹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馬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法瑞馬芮兒卡蜜拉余美君陳宛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先予敘明。

四、被移送人馬克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刀械於上開地點,惟只是想要保護自己云云,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械1支,雖未扣案,然衡情為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製品,如持之朝人揮擊或砍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是該刀械1支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法瑞追我,所以我就回租屋處拿刀子,要保護自己,我有拿刀下樓出去等語,而依被移送人上開所述,係為帶刀械外出解決紛爭,則被移送人手持刀械在場,實已對斯時在場之人產生危險,而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其縱係為持以防身,仍不應於公共場所以上開有殺傷力之刀械有與他人爭執之行徑,實難認其持有該器械與他人爭執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存在,其所辯自非可採。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於未扣案之刀械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為其所有,但已丟棄滅失,無證據證明該刀械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慧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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