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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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

原告 蔡沛瑜

被告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37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13萬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00○00號旁由南往北倒車,惟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未注意禮讓後方橫向道路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倒車駛出,致撞擊伊駕駛為伊配偶 王立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另原告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搭乘計程車及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6萬8,000元、計程車車資1萬6,000元,且因系爭事故而支付鑑定費3,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2萬2,000元(計算式:13萬5,000元+6萬8,000元+1萬6,000元+3,000元=22萬2,000元),嗣王立偉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修車部分沒有意見,另租車及計程車支出若與修車期間符合,則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00○00號旁由南往北倒車,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未注意禮讓後方橫向道路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倒車駛出,致撞擊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兩造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為佐(見沙簡卷第80至81頁、第87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沙簡卷第89及97頁),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見同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00○00號旁交岔路口由南往北倒車,理應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應注意禮讓後方橫向道路行進中車輛先行,然其並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注意禮讓後方橫向道路行進中車輛先行,足認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自有過失。另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注意車前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前進,致與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所述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3萬5,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參)。是就物之受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修理支出13萬5,000元,惟依其提出估價單所載,可區分工資8萬8,500元、零件6萬3,500元,合計15萬2,000元,業其提出估價單可參(見沙簡卷第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實際支出總額及估價單總額比例換算實際工資及零件金額,工資部分為7萬8,602元(計算式:8萬8,500元X13萬5,000元/15萬2,000元=7萬8,60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零件部分為5萬6,398元(計算式:6萬3,500元X13萬5,000元/15萬2,000元=5萬6,398元),合計為13萬5,000元(計算式:7萬8,602元+5萬6,398元=13萬5,000元)。又有關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9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得請求此項損害之金額應為8萬4,244元(計算式:7萬8,602元+5,642元=8萬4,244元),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不扣除折舊等情,業據以估價單為據,惟估價單上係由富民運輸公司 林少盟 所簽名,非被告所簽,此部分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租車費用損失6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代步共支出租車費用6萬8,000元等情,固提出租約、統一發票為證(見沙簡卷第63頁、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之租車及計程車支出若與修車期間符合,則沒有意見等情,是觀諸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需30個工作天(見沙簡卷第67頁),扣除星期六、日等假日,系爭車輛需6週時間修復,是估價單所載日期即111年10月5日加計6週時間,即至111年11月16日止,而租用期間為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0日,是原告得請求租車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1月16日,共計30日,以租約約定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得請求租車費用損失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X30日=6萬元),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計程車費用損失1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以計程車代步等情,固提出計程車資證明為證,惟系爭車輛維修需30個工作天,扣除星期六、日等假日,系爭車輛需6週時間修復,是估價單所載日期即111年10月5日加計6週時間,即至111年11月16日止,又原告已租用車輛代步之期間為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1月11月16日,是原告得請求搭乘計程車費用損失之期間應為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29日至租用車輛前日即111年10月16日。從而,觀諸原告提出符合上開期間即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26日之車資證明共計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共20張車資證明,每趙800元,計算式:800元X20=1萬6,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計程車費用損失1萬6,000元。

⒋鑑定費支出損失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鑑定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該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之參考,經核該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16萬3,244元(計算式:8萬4,244元+6萬元+1萬6,000元+3,000元=16萬3,24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見三㈡說明)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3萬595元(計算式:16萬3,244元×80%=13萬5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398×0.369=20,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398-20,811=35,587

第2年折舊值35,587×0.369=13,1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587-13,132=22,455

第3年折舊值22,455×0.369=8,2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455-8,286=14,169

第4年折舊值14,169×0.369=5,2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169-5,228=8,941

第5年折舊值8,941×0.369=3,2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8,941-3,299=5,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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