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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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
原告 張惠雯
被告 楊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50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經由臉書社團尋找「偏門工作」,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聯繫後,再於110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與東山路口,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0月1日起,以LINE暱稱「博宇」、「俊」、「Professor」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KOMIT」投資外匯獲利,並可提供融資貸款管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3分許轉帳匯款140,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帳匯款150,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轉帳匯款110,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嗣均再轉匯至楊彥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5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所附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前因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34、21370、21450、21521、21694、217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608、28653、28660、30969、32968、35221、38987、38988、39945、45701、50443、53563號、112年度偵字第25117號),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