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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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977號
原告 王台郎
被告劉 昱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2年4月9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興路口附近時,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 王思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8,800元(含工資550元、烤漆8,2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當時駕駛MTC-1575沿祥和路往中和方向行駛,經過安興路口後,剛好有彎道,我若是減速會被卡在路邊會撞上安全島,所以我加速超過他,超越時碰撞到對方的右前輪框。當時車速約50KM/HR。最初機車左側車身。」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王思凱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駕駛AXH-8058,沿祥和路往中和方向行駛,經過安興路口後,我沿中線車道直行,右側突然出現對方機車擦撞右前輪框。當時車速約40KM/HR。最初汽車右側車身。」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 劉昱騰 超車時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7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4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0月餘,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8,800元(含工資550元、烤漆8,250元),並無零件費用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8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