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三0六七、一0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分別係日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朗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為該公司業務實際執行者。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所經營之日朗公司管理不善,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一年內因存款不足退票三張,陷於週轉不靈,將被金融機關拒絕往來,其簽發之支票必然退票,竟萌貪念,於同年十月五日交付,簽發以台灣銀行大雅分行為付款人,以日朗公司 盧德源 為發票人名義,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廿五日之第0000000號支票,向泉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勝公司),作為購買該公司生產之跑步機木板之價款,佯稱絕對會付款,致泉勝公司陷於錯誤而予收受,詎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日朗實業公司終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被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嗣經查明被告業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前往日朗公司求償,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案經泉勝公司代表人 王慶益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持日朗公司支票向泉勝公司買貨之事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日朗公司之技工,非總經理,伊不知道系爭支票會無法兌現,日朗公司之財務是盧德源和乙○○二人在管理,伊無詐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向泉勝公司購貨時,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系爭支票,業據同案被告乙○○ 陳明 在卷,核與告訴人代表人王慶益所述相符(參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及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呈報狀),並有付款簽收單附於偵卷可佐,是本件支票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於告訴人已堪認定,公訴意旨以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交付,被告甲○○明知日朗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已退票三張,且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於七個營業日內未註銷退票紀錄已確定將被拒絕往來處分,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以後之同年十月五日簽發上述支票當然不可能兌現為由而認被告甲○○顯有詐欺取財故意已有不合;又查,日朗公司向告訴人購買系爭物件時,公司運作尚稱正常,係日朗公司盧德源將部分公司貨款提領一空,致公司週轉不靈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乙○○陳明在卷,並有亞太商業銀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亞儲部字第0一三九號函文証明盧德源確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至銀行辦理印鑑掛失,再將公司帳戶內之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提領一空等情,並有亞太商業銀行出具之印鑑掛失申請書、匯款解付傳票、取款憑條在卷可佐,又日朗公司負責人盧德源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向銀行辦理更換印章後,擅自提領滙入日朗公司設在亞太銀行帳戶內之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侵占入已,涉有侵占罪嫌,亦經本件同案被告乙○○提起告訴後,經公訴人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五號起訴書附卷可考,是被告甲○○向泉勝公司購貨時,倘盧德源未提領上開款項,系爭支票應可如期兌現,益徵購貨付款時,日朗公司尚屬營運正常被告應無詐欺犯意,其辯解應屬可採。再參以告訴人之代表人王慶益復到庭証稱:本件甲○○部分亦已一併和解等語,亦徵被告甲○○應無詐騙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三、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八號、一三0六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無付款資力,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段四十之十二號一樓開設匯明公司,再以匯明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向伸佑公司訂購價款為二十一萬七千零七十三元之工具組,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捷聲公司訂購價款為四十萬六千九百元之電腦設備,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向佳能公司詐稱訂購價款為十四萬八千元之傳真機、影印機,使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將如數支付貨款,而將上開物品交付予甲○○,甲○○則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付款,俟支票到期後,均不兌現,甲○○並隨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出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求併予審理乙節。經查,前開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被告犯罪証據不足,不構成詐欺罪,是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將該卷退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請檢察官調閱本案審理卷宗以明該案之相關証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