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及安非他命肆包(毛重肆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檢察官於八十八月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日二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六日前三日內某時許),在台中市某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前四日內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六日前三日內某時許),在台中市某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之麗晶汽車旅館前,由甲○○及案外人 洪子閔 所共乘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二點二0公克,包裝重0點七四公克)、結晶物一包(淨重一點二八公克,包裝重0點三九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四點五公克)、電子秤一個、球形玻璃吸管一支、塑膠袋九個、黃色藥丸一包、夾鏈袋一包、剪刀二支、紙袋一個及皮夾一個;且旋即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至位於台中市○○路○○號五樓之四甲○○之租住處,查獲吸食器二組及彈簧刀一支(此部份未據起訴,故係否屬管制之彈簧刀,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並於同年四月七日,在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採集甲○○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甫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物品等情供承不諱,核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所示情形相符,應認為實。惟其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未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成績書附卷可資佐證,是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謂,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以及同局函謂,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於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分別於採集尿液時間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及同日前四日內某時許,在台中市某處所,確曾分別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檢察官於八十八月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日二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甲○○本次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應係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又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以及其矢口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二點二0公克,包裝重0點七四公克),係屬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而與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四點五公克),分別係屬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結晶物一包(淨重一點二八公克,包裝重0點三九公克)、電子秤一個、球形玻璃吸管一支、塑膠袋九個、黃色藥丸一包、夾鏈袋一包、剪刀二支、紙袋一個、皮夾一個及吸食器二組等物,因業據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此外又非屬毒品或違禁物,亦非專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器具,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公訴人認上開物品,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者,即容有未洽。又扣案之彈簧刀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因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無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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