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四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掃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彰化縣○○鎮○○街○○○號甲○○經營之檳榔攤旁持鋤頭柄與人發生爭執,甲○○見狀即搶下乙○○手中之鋤頭柄,在旁並有四、五人作勢要打乙○○,乙○○見狀不得不道歉離去,返家取出掃刀一把再至甲○○經營之檳榔攤,甲○○見乙○○持刀前來隨即報警,乙○○見警車前來遂將掃刀丟至草地內回家,俟警離去再將掃刀攜回家中,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飲酒回家,其妻以乙○○每天喝酒加以指責,乙○○聞言心情更加惡劣,又對甲○○之前作為愈想愈氣,因而萌殺人之故意,明知以掃刀砍人頭部足以產生死亡之結果,竟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持其所有農用之掃刀一把,前往上開甲○○經營之檳榔攤,見甲○○與其妻 賴省 及母坐在椅子上,即雙手持掃刀自後由上往下朝甲○○之頭部砍下一刀,甲○○即起身並回頭看,見乙○○持掃刀朝其欲再砍下,並口喊「要給你死」,甲○○立即上前制伏,並由賴省趁機搶下掃刀,始倖免於難,惟甲○○仍因右耳撕裂傷併軟骨碎裂、顏面及頭部撕裂傷至宏仁醫院急診進行縫合大於五十針,並住院至同年月三十日始出院。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掃刀砍告訴人甲○○一下,惟矢口否認口喊「要給你死」之話語,辯稱: 伊才 砍告訴人一下即被制服在地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訴甚詳,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攀之理,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坦承因不滿告訴人說話太臭屁,才持刀砍殺告訴人,而證人賴省即告訴人之妻亦到庭結稱:「當天晚上七時二十分左右,我與婆婆及先生在吃飯,是坐在小椅子上,先生突然遭被告砍了一刀,鮮血直流,還上前要制服他,我趁機搶下被告手中之掃刀,我先生並將被告制伏在地,婆婆找人來幫忙時,被告已被我先生制伏在地」等語,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雙手握掃刀朝告訴人之頭部由上往下砍下,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耳撕裂傷併軟骨碎裂、顏面及頭部撕裂傷,前往宏仁醫院急診就前開傷勢進行縫合大於五十針,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況且,被告對於持刀砍人頭部會產生死亡結果,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並於砍殺時,對告訴人口喊「要給你死」,其有殺人之犯意至明。依此,被告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實施殺人行為而砍殺告訴人一刀後,因告訴人反抗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遲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諭知褫奪公權三年。另扣案之掃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